为节省处废成本,产废单位在未核实第三方资质的情况下交付危废铝灰;为牟取利益,无处废资质的个人将铝灰从广东省辗转倾倒至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乡镇土地,严重污染当地环境。不久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起污染环境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初,清远市某公司负责铝灰处置的工作人员杨某某明知毛某某无铝灰处理资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1、原法定代表人梁某2均未审核毛某某的资质便同意杨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毛某某签订铝灰处置协议,并分三次交付铝灰处置。毛某某伙同冯某某处置涉案铝灰、冯某某伙同周某某、周某某又伙同侯某某、刘某某分三次将约127.46吨铝灰从清远市跨省倾倒至株洲市渌口区龙潭镇、朱亭镇等地,第三次倾倒时被村民制止,三次实际倾倒约97.4吨。经认定,案涉铝灰应按危险废物管理。经鉴定,三次倾倒铝灰造成的当地环境损害实物量化包括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和事务性费用,共计697776元。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清远市某公司和毛某某等八名被告人违反国家管理制度,排放、倾倒铝灰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该案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一审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单处人民币150万元罚金;判处八名被告人一年一个月至二年四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不等的罚金;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20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某、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株洲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本案中非法倾倒的铝灰经环保部门认定系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镕、精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类,属于《国家危废名录》(2021年版)新增的危险废物。因铝灰具有明显的化学反应危险特性,随意倾倒会严重污染水体和土壤,且铝灰遇水后发生化学反应将释放大量氨气,对生态环境和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故应按危险废物管理。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建议产废企业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处置均应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申报,并交由具备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妥善处置,切勿为了节省所谓的处理成本,擅自交由无资质的第三方任意倾倒,对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由此付出的法律代价和经济代价将远远超过正常的处废成本。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